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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轮功举报江泽民
 
【人民报讯】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现向您们举报如下情况:

1999年10月25日,国家主席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时说:“‘法轮功’是危害社会和人民的邪教。据不完全统计,因练‘法轮功’致死的达一千四百多人,许多修炼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离子散,酿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练习‘法轮功’的绝大多数人都是以为可以健身强体,对‘法轮功’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非法活动并不了解。所以,当他们了解了‘法轮功’反社会、反科学、反人类的真相,都立即与‘法轮功’划清了界线。当今世界,虽然科技文化已很发达,但危害公众身心健康和社会正常秩序的邪教组织却时有出现,如美国的‘大卫教派’、‘人民圣殿教’、日本的‘奥姆真理教’、欧洲的‘太阳圣殿教’等,其原因是相当复杂的。对于这些邪教组织危害社会和人民的活动,任何负责任的政府都不会听之任之。这也说明,物质文明愈发展,愈要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

上述言论纯属诬蔑和诽谤。下面就以上所言分段进行说明。

1、 国家主席江泽民说“‘法轮功’是危害社会和人民的邪教。”一言违背了社会事实及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主席的行为规范。

首先,这段话违背了社会事实。

1992年法轮功传出,其不同于一般气功,要求炼功人不仅是炼动作,还要重德,修炼心性。学炼者按要求去做的,健身效果极为显著,因此,国内外学炼人数迅速增加。在不到7年的时间里,学炼人数达一亿余人。由于法轮功不是仅以锻炼身体为目的,而是修炼,提高心性,提高思想境界,达到“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正觉”,所以,凡有法轮功学员之处,周围的人们都知道他们是重心性、重德的好人,是真正按“真、善、忍”的要求做人的,这也正是法轮大法得以弘传的原因所在。而国际社会公认的“邪教”,是与黑社会、恐怖组织齐名的,其成员有枪支等暴力器械,对内、对外都采用武力或血腥屠杀等方式来维护他们的利益,而且对内教规森严,对外活动保密,其成员不在特殊情况下不公开向社会承认教徒身份。他们的行为后果是违背社会道德、损人利己、危害社会和他人的。法轮大法作为中国乃至世界的传统文化——修炼的一个法门,要求学员按“真、善、忍”去衡量自己,与人为善、守德、不杀生,放下一切贪欲之心等,都是与古人的修佛、修道相似的,是高德大法,是修炼传统文化的弘扬,与“邪教”有着天壤之别。所以说江某所言是违背事实的。

其次,这段话违反了《宪法》中规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行为规范。

《宪法》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就是说国家主席的积极作为必须在全国人民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决定”前提下而依“决定”而为,尤其是,对于涉及了国家、人民权益的重大举措,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正式“决定”,而国家主席的职务行为是发布“决定”。即使是在中国以往发动的“打倒……”之类的运动(正确与否不论),通常的惯例也是有一个“关于……的决议”出台,以示掀起运动的合法性,却从未见过象这里以“访谈”的形式宣布对涉及国际范围人士的群众活动给予定性的,且开始带领中国警方对法轮功进行大规模的拘禁、劳教、判刑等侵犯人权活动。这是严重的违宪行为。江某的这种“访谈”性的、不正规的、个人意向性的表达方式还发生在国外,正说明在中国确立如此意向,不会有按正式决定出台的机会,同时还说明,江某的这一意向所指的人员范围绝不仅仅指中国的法轮功群众。所以才选择了这样一个机会使他的个人意向得以面世。

2、 江某言“据不完全统计,因练‘法轮功’致死的达一千四百多人,许多炼功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离子散,酿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在镇压法轮功运动开始之时,各地公安、新闻媒体的一个强大重任就是迫使法轮功学员进行揭批,他们软硬兼施,公安的各种刑具实在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就用学位、亲人、朋友的利益损害或株连等方法达到取得假新闻的目的,所以有数以千万计的大法学员都受到过如此纠缠,以至暴力取证。然而除电视反反复复播出的那几例外,再没有其余的了。而在播出的那些人中,有的在强压过去之后,又反过来重新表态,表示坚决修炼法轮功。然而,江某提到的“一千四百多人”,却提供不出这些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死亡时间、死因记载等等详实的自然状况资料,甚至连死者的大致地区来源都不能公布出来,更谈不上对涉及生命的事件经过司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鉴定、法庭质证等严格的法律定性程序了。所以后面的“许多修炼者精神失常,家破人亡,妻离子散,酿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就更言无实据了,只是故弄耸人听闻而已。而今,为了达到他们破坏法轮大法修炼的目的,法轮大法学员中近五万人被非法拘禁、劳教、判刑,致残、致死者都已出现,还有数以千万计的人被开除公职、撤职,开除党籍、团籍、学籍,被逼辞岗、长期受监视,如此大面积的家庭被破坏,人权和法律被践踏已尽,给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些“社会后果”是不是应由江某来负责?

3、 江某言“练习‘法轮功’的绝大多数人都是以为可以健身强体,对‘法轮功’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的非法活动并不了解。所以,当他们了解‘法轮功’反社会、反人类、反科学的真相,都立即与‘法轮功’划清界限。”法轮功可以强身健体,但法轮功的立意是修炼。修炼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的高山、大川、名城,到处都有寺庙等文化古迹,是中国古文化遗产中占绝大多数的文化现象。中国在世界有“神州”之称,历代皇帝都建塔修庙,崇尚修炼,所以在中国这个历史悠久的古老民族中有相当多的人对修炼是相信的。虽然经历了“文化大革命”,但对修炼历史源远流长的中国,在民间还是存在一些修炼及与修炼有关的现象,人们依然相信修炼。法轮功是修炼的上乘功法,一经传出,倍受人民喜爱。百姓亲传亲、友传友,不到七年时间,修炼人数达亿人。修炼的人身体好了,但身体好的前提是道德回升了,同化了宇宙“真、善、忍”特性。李洪志老师在《转法轮》的开始就讲到法轮大法是“修炼”,要求学功的人要放下“治病”、“求功能”之心。法轮大法“至简至易”,通俗易懂,对社会进步及科学发展有良好的促进作用,所以修炼的人中有不同的文化阶层。法轮大法讲述的科学远远超出了人类现有的科学,就象我们的科技目前主要是对地球物质的探测,而法轮大法使人们的思维不局限于地球,站在宇宙广大空间来看地球,地球只不过是庞大宇宙中的一颗小行星,它上面的真理、科学仅是地球范围内的人类的论述,而宇宙中有高于人类的智慧生命的存在,就有高于地球人类的科学、真理。仅以驾驶飞碟来地球的外星人比较人类的科学,人类目前尚不知地球之外哪个星球上有生命,而这些外星人却能到地球来“巡视”。人类对这些生命来源于太阳系、银河系等以至更大的、更远大宇宙范围,这些生命是否来自于一个星球,都是难以判断的。而对于地球本身的认识也是有局限的。比如,地球在自转、公转,它的动力来自哪里,它的运行轨迹是如何设定的。那么,对于宇宙大时空的论述不就超出了地球与真理了吗?这些不但不是“反社会、反科学、反人类”,而恰恰是对社会、科学、人类的进步有积极的意义。

法轮大法学员的亲友们都知道法轮功号召人们如何做好人,然而,当有些人发现自己的号召力远远低于法轮大法的感召力时,就产生了惶恐。他不去想一想为什么人们喜欢“真、善、忍”,而不喜欢虚假。所以,虽然大法很好,却没有自信心,而不择手段地对法轮大法修炼者进行破坏,手段用尽而不及,只好对本人强压,对他人株连,故意制造法轮大法学员与其他社会成员的界线。可是,真理是无界可挡的,所以从警察局到街道办事处、从单位到家庭,这些被拉进来阻挡修炼的人,他们担心的不是法轮大法会对他们有损害,而是强压者会以此为借口而对他们进行损害。所以,他们对法轮功学员公开讲他们所害怕的是强权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后果。可见,这条“划清了界线”的线是真正划在法轮功学员与人民之间了,还是划在强权者与人民之间了。因而,给政府形象造成巨大损失。

4.国家主席江某言:“当今世界,虽然科技文化已很发达,但危害公众身心健康和社会正常秩序的邪教组织却时有出现,如美国的‘大卫教派’、‘人民圣殿教’,日本的‘奥姆真理教’,欧洲的‘太阳圣殿教’等,其原因是相当复杂的。对于这些邪教组织危害社会和人民的活动,任何负责任的政府都不会听之任之,这也说明,物质文明愈发展,愈要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在竭尽全力败坏法轮功的声誉的行动中,除制造假新闻外,就是借助外国正在清理的几种“邪教”来给镇压法轮功的行动涂色。但是这种外在的涂抹是经不住检验的,所以真正的实质就暴露出来了。在美国、欧洲依法清理本土“邪教”的同时,却给法轮大法修炼以合法注册、登记,提供活动场所,鼓励国民修炼法轮功,有的国家还给李洪志老师以嘉奖,这一点不正好说明了在这些科技发达的国家对是非的判断是更明晰的吗?

以上表明,江某的严重失实的言论,在世界上给中国造成的将是如何影响,从而把中国在国际舞台上推到了多么难堪的境地。在国内造成以公安为主,以街道、单位、家庭为辅的大混乱、大恐慌。致使司法机关制造大量冤案,直至大法学员被致残、致死。所以看出江某的所为是以权抗法、以权压法,使司法机构执法犯法,冤案累累的江某的行为严重触犯了我国法律的如下规定:

1. 江某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五条之第一、三、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江某不维护国法统一和尊严,为自己开创特权。在没有国家机构对法轮功定性的文件下,而以国家主席身份在海外媒体上对涉及数以亿计的法轮功修炼给予定性为“邪教”,是严重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将自己的行为置于宪法规范之外,违背了社会公德,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超越了《宪法》赋予国家主席应有的权限。

2. 江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中国社会现实中,公民除有信仰宗教的以外,还有信仰“共产主义”等信仰,那么就是说《宪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实质意义保护的是信仰自由权。我们参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序言》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后面,在第三十二条规定:“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序言》及第三十四条有与上完全相同的规定,那么就足以说明《宪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信仰自由”,而不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仅有“宗教信仰权”,而是信仰自由权。

那么江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法轮大法学员的信仰权,而且对信仰法轮大法的人以“邪教”之词加以侮辱、诽谤,因此违反了《宪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江某的领导下,在中国因此而掀起了对法轮大法修炼的围剿、迫害狂潮。全国上下对数千万法轮大法学员进行非法搜查、非法拘禁、非法劳教、非法判刑,直至致人死亡。而且对法轮大法学员反映事实真相的上访信给以邮路查封、撕毁。制造诬陷法轮大法的假新闻、假证据时,用酷刑折磨大法学员给予承认;对造成致死的,说被逼致死,活活打死的学员是自杀或称疾病突发。有的学员因还炼功被撤行政职、开除工职、被逼辞岗,开除党籍、政籍等处分,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

江某的所作所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且符合《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故意犯罪。江某涉嫌及涉嫌领导犯罪有:

a) 超越职权范围,破坏《宪法》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破坏国家形象,有损国家利益,侵犯公民权益,滥用主席权力,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

b) 将跨世界范围的一亿余人参加的法轮大法修炼活动称为“邪教”,并主张不许再修炼。其在国内掀起的对法轮大法修炼进行镇压、围剿的狂潮,严重地践踏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在世界造成重大影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损失,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

c) 在海外接受媒体采访之际,对法轮功以虚假不实之词加以诋毁,制造国际舆论,以掩人耳目,达到将法轮功诬陷为“邪教”的目的,为其镇压法轮大法修炼找借口,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构成了侮辱、诽谤罪。

d) 利用职务之便,个人给法轮功定性之后,就开始动用权力,对法轮大法学员展开全国性地大围剿,动用司法机构对学员进行抓、打、判,以“邪教”定罪,所以,其对全国迫害法轮大法修炼的所有罪案起到了领导作用。其具体领导的犯罪有如下种类:

(1) 非法拘禁罪;
(2) 非法搜查罪;
(3) 刑讯逼供罪;
(4) 暴力取证罪;
(5) 伪证罪;
(6) 妨害作证罪;
(7) 打击报复证人罪;
(8) 诬告陷害罪;
(9) 报复陷害罪;
(10) 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
(11) 过失致人死亡罪;
(12) 故意杀人罪;
(13) 徇私枉法罪;
(14) 侵犯通信自由罪;
(15)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鉴于以上原因,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查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标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敬希全国人大及最高检的领导以人民命运、国法尊严、国家前途为重,规劝、阻止江某悬崖勒马,或采取适当法律方法阻止其行为,以挽救其越走越远,悔之晚已。

举报人:大陆法轮功弟子
2000年7月1日

(注:了解法轮功学员部分受迫害情况,可查明慧网,网址:http://www.minghui.cc)
1) “法轮功——真实的故事”
http://www.minghui.ca/gb/000/feb/23/truth-package.html
2) “承受无名苦难呼唤正义良知——法轮功的和平历程”
http://www.minghui.ca/gb/0001/jun/10/package_flgs-way_ch.html
后附:死亡人名单(22人)
--转自明慧网

文章网址: http://www.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0/9/28/36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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