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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烈士稱號:江澤民宣告王偉死亡是違法的
 
楊支柱
 
2001年4月28日發表
 
【人民報消息】安替先生提出一個問題,說王偉在法律上還沒有死,他的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安替認爲王偉下落不明還爲滿二年,中央軍委就授予他烈士稱號,爲時過早(參見銳思評論網站)。其實何止是爲時過早。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利害關係人,也就是與王偉有婚姻、繼承、債權、債務等權利義務關係的人,才有資格申請宣告王偉死亡;也只有人民法院,準確地說是王偉住所地(戶籍所在地或失蹤前經常居住地)的基層法院,才有資格宣告王偉死亡。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爲1年。也就是說即使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出申請,通常也需要三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宣告王偉死亡。考慮到《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意外事故」一詞與民法上通常所講的與「故意」、「過失」對舉的「意外事故」含義不同(國內壓倒性的輿論認爲是美機故意撞的,並非意外事故),需要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宣告王偉死亡的時間可能更晚。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實際上修改了《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使得「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時,受案法院可以不受「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這種情況下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爲3個月。按理說跳傘並非「不可能生存」,認定跳傘「不可能生存」會對以後判決類似案件帶來很大的麻煩。即使認定跳傘「不可能生存」,也應該把部隊認定王偉「不可能生存」的證明交給王偉的利害關係人,由他們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去申請,等法院公告3個月並以判決形式宣告王偉死亡後再授予他烈士稱號。

爲什麼要經過如此麻煩的手續才能認定失蹤人已經死亡呢?因爲認定一個人死亡會發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萬一失蹤人(假定他是個已婚男人)沒有死亡而宣告他已經死了,他的妻子馬上可以合法第再嫁他人,他的孩子可能成爲別人的養子女或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他的繼承權將喪失,他的財產將被別人繼承。儘管法律規定被宣告死亡者的法律行爲仍然有效,他重新出現後可以取回被繼承的原物或要求適當補償,他仍然可能遭受極大的損失。

如果我們認爲王偉對國家是有貢獻的,如果我們愛王偉,我們會盼望他的生還,我們會祈禱上蒼讓他生還,我們決不會做可能給他帶來重大損害的事情。只有急着改嫁的妻子或急着討債的債主才會迫不及待地要求宣告當事人死亡。

那麼江澤民爲什麼如此猴急地授予王偉「烈士」稱號呢?有人認爲江澤民的動機是在中美談判中加重自己的砝碼,讓美國人心存歉疚,爲中國政府爭取更多的利益。但死不見屍,美國人恐怕還是隻當王偉是失蹤了,結果是白白犧牲了可能還活着的王偉個人的利益。這一點江澤民不可能認識不到。也有人認爲這麼做是爲了國人的視線從國內矛盾上轉移出去,確實不能排除有這方面的考慮。

如果要趁熱打鐵把王偉這個道德楷模樹起來。但是王偉死不死跟他能不能做道德楷模好象也沒什麼關係。我不相信部隊會安排王偉去死,王偉起飛的時候以及他跟美機周旋的時候也肯定沒打算犧牲他的生命,否則他也不會跳傘了。王偉對祖國的貢獻跟他死不死也沒有關係,因爲跳傘已經證明他不再想挽救作爲國家財產的飛機。所以無論是講動機還是講效果,王偉死不死都不能使他的英雄形象更高大,授予他烈士稱號只不過宣告了他的「死」是因公而非因私罷了。不問動機不問效果而根據一個人死沒死來對他作出道德評價,多少有點希望英雄人物去死的味道。把死去的人樹爲道德楷模儘管安全(死人是不會做壞事的),但急不可待地盼望英雄死亡卻未免太過殘酷。這說明我們這個民族多數人的道德楷模觀是不大健康的。以德治國,首先就得糾正這種不健康的道德楷模觀念。

我並不反對國家領導人大講以德治國。今天的中國,各行各業的職業道德都很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尤其亟待改善。但是以德治國不應該取代依法治國,國家領導人應該到立法會議中去講以德治國,把道德底線的要求體現在法律中,然後嚴格地執行體現了道德底線要求的法律。依法辦事,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業道德的第一條要求。連這個都做不到,還侈談什麼以德治國呢!

──原載《問題與主義 》 ,略有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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