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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江澤民魂飛魄散的法律訴狀
 
2003年2月3日發表
 
【人民報消息】

江澤民被控案法律訴狀──江澤民被控案法律文件之一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伊利諾伊州北區
東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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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D,E,F 以及其他情況類似者,葉蔚,汪浩
被告:江澤民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 (即6/10辦公室)

案件編號:02 C 7530

要求陪審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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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訴狀
集體訴訟


原告,代表他們本人以及一個受到類似情況傷害的特定集體的其他成員,申訴控告如下:

前言

1. 這是一件民事案,要求就違犯國際及美國法律的侵權行爲予以賠償。該法律是按照特定的「外國侵權索賠法案」(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美國國會法卷第106卷第73法案(1992)),詳述如下。此案原告包括三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或現居住在包括美國在內的世界其它國家的難民。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和公民,及其他們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員,或該國的訪客,以及所有其它情況類似的受害者,都經歷了酷刑,羣體滅絕,以及其它主要的人權侵犯。所有原告均爲法輪功修煉者,他們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民或是當時身處中國因而受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 - 被告江和被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的司法管轄。所有原告均遭受了被告官方和半官方的支使和授意下最嚴酷的迫害和基本人權侵犯以及威脅。原告還包括美國公民或在美的外籍居民,因信仰法輪功修煉並打算大規模和平抗議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他們在2002年6月被告江訪問冰島期間,遭到蓄意歧視。所有這些歧視和基本人權的侵犯均由於被告官方和半官方的支使和授意所致。

2. 此訴訟控告被告江澤民和他幫助建立的用以組織和執行對法輪功全面迫害,酷刑折磨和羣體滅絕的辦公室,自1993年3月以來被告江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1997年9月江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1999年6月以來,該被告利用這些權力策劃,命令,落實並指導在中國剷除法輪功的運動。被告江的行爲導致了數千法輪功修煉者的被謀殺,失蹤,廣泛遭受酷刑和羣體滅絕,以及殘酷的,喪失人性的,毀滅性的虐待,數千未經法庭審理的肆意逮捕和關押。

3. 1999年6月10日,被告江正式成立並授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祕密非法活動,該辦公室是中國一直以來唯一的政黨即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一個下屬部門。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又稱爲6/10辦公室,以其正式成立之日(1999年6月10日)命名。被告江和被告6/10辦公室在中國鎮壓法輪功精神修煉中起到了關鍵性的組織作用。他們使用連續不斷及鋪天蓋地的政策,對法輪功進行廣泛而殘酷的,官方命令式的非法迫害。他們命令並授權逮捕,關押,酷刑折磨,並肆意殺害拒絕放棄信仰與修煉的法輪功修煉者,以及公開和平抗議這些迫害的人,無論其精神信仰如何。雖然6/10辦公室並不是一個政府機構,但實際上在被告江的非法指使下從事半官方的職能,並在被告江和其它中國政府高級官員的支持下,爲了執行並實施他們的迫害目的,組織和指導對法輪功的迫害運動。


I. 司法管轄權與審判地

4. 本法院對原告提出的控告具有司法管轄權,其依據源於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並結合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之條款,該條款爲外國人違反國家法律或美國的條約而觸犯的民事侵權的任何民事行爲,以及在海外針對美國公民或任何他國公民犯下的酷刑犯罪行爲提供了聯邦司法管轄權和一項訴訟理由。

5.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另一條獨立的依據源於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43(4)節和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31節,前者對根據保護民權的國會法案所尋求的損害補償或同等情況或其它補償等情況提供了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後者成爲依據是因爲本案根據美國的憲法,法律和條款立案,並提出了與美國憲法條文,法律及美國簽署的國際條約包括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相關的重大聯邦法律議題。

6. 本案中,被告的行爲構成了對一些最基本的和普遍公認的人權的違反,這些人權被吸收入許多廣泛認可的國際條約,併成爲完全被接受的國際慣例法和強制性法規。這些人權包括不被隨意逮捕,監禁和剝奪生命的權利,不遭受酷刑和羣體滅絕性屠殺的權利,享受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與他人結社的權利以及自由從事宗教和精神信仰的權利。原告對這些國際公認的,納入條約和國際慣例法,併爲各國法律普遍接受的人權的行使,由於被告與其同謀在其濫用職權以及其官方、半官方範圍內採用的方針和手段而遭到嚴重而惡意的踐踏,他們的行爲明顯地超出了法律與立法授予的權力範圍。被告具體違犯的條約有反酷刑公約,民事與政治權利公約,禁止大規模屠殺公約以及聯合國憲章。許多這些同樣的標準都包含於國際慣例法和強制性法規,如國際人權宣言中。這些標準的每一條,及被告與其同謀違犯這些標準如何造成對原告的傷害都在本訴狀第29段起的正文中加以描述和解釋。這些對國際法的違犯,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對外國原告的傷害,使本司法行動成立於含外國民事侵權申訴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條款的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以及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43(4)節,第28卷第1331節和第42卷第1985節規定的司法管轄權標準範圍。

7. 被告6/10 辦公室是江澤民於1999年6月7日建立的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一個分支機構,並根據江澤民的命令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正式成立於1999年6月10日。作爲中國執政黨的分支機構,而本身又不是政府的官方機關,它濫用職權並執行具政府性質的法律監督職能。在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的命令和控制下,6/10辦公室調配並指使政府官員和其它公共機關,如媒體宣傳和法律監督部門,實施對法輪功成員及其家屬的謀殺,酷刑,恐怖主義,強姦,毆打及財物毀損的運動。由此,它的行爲構成了對許多國際法與條約的踐踏與違犯。這些對國際法的違犯,及因此而帶來的對原告的傷害,使本狀對被告的司法行爲歸屬於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的條款範圍。

8. 被告江及由被告江代表的被告6/10 辦公室將於2002年10月來美國,利用美國和伊利諾伊州對其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保護,從事宴會,會議和其它活動。作爲其政黨的6/10辦公室一個成員、代表他自己的被告江澤民和6/10辦公室的其它高級官員,既非美國公民亦非美國永久居民,僅在本國作短暫訪問的事實,並不取消貴法院司法管轄權。授予聯邦法庭這類民事行爲的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條款的根本特點,明確本案的許多被告或可能的被告,作爲在外國由於民事侵權行爲而違犯國際法的外國人,僅是臨時性地逗留美國並接受我們的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此外,從伊利諾伊州芝加哥市爲其舉行的宴會和其他活動可反映出,被告江訪問的目的還包括被告江及其6/10辦公室要繼續鎮壓法輪功的運動。這些活動包括有關在中國禁止法輪功的討論。

9. 根據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91條(b),(d)款要求,審判地宜定於伊利諾伊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因爲作爲美國境內的一個地點,被告和/或他們的成員不僅在這次訪問期間將親臨此地,同時要出席會議提出他們自己包括關於在中國禁止法輪功的議題,其中被告江,作爲他個人和6/10辦公室的成員,在此可收到根據民事訴訟程序聯邦規則第4(c)(1),(e),(h)條細則的要求送達被告的訴狀,從而啓動本訴訟的程序。

10. 根據禁止羣體滅絕性屠殺公約的原則,任何人或政府官員包括國家首腦犯了羣體滅絕性屠殺罪均不受豁免法保護。其它國際標準也認爲,如果國家首腦和其他政府官員嚴重違犯國際慣例法標準,他們是有罪責的,從而所犯罪行爲超越了國家首腦司法與法律的權限。這些法律允許並承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首腦的被告江的司法管轄權是國家首腦豁免條例和第28卷第1602節等的外國主權豁免法保護的例外。同樣,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也適用於犯下酷刑的任何人與所有官員,無論其地位多高,無論他們是現任還是已卸任的官員。本案既不是反對中國政府,也不是反對中國政府官員的正當合法的行爲,因而在此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問題上,以主權豁免及國家首腦豁免進行的辯護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II. 當事方

A. 原告

11. 原告本身是一羣特定的法輪功修煉者集體的成員和代表,他們過去或當前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中國政權的司法管轄與控制下,由於被告與其他高層官員運用他們官方和非官方權力,協同採取政策與行動,旨在處罰原告方對法輪功的信仰和煉習,阻止他們修煉,並將法輪功作爲精神運動予以消滅,他們受到了各種形式的迫害和虐待,他們的人權受到了嚴重侵犯。其他個人原告包括美國公民和在美國合法居住的外國人,由於被告連同其它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級官員在被告江2002年六月訪問冰島期間採取的手段和政策,使原告被有目的地、蓄意地、無理地阻止登上冰島航空公司的飛機,前往冰島抗議被告在中國對法輪功的鎮壓。

12. 請注意字母縮寫用於代替某些個人原告的具體身份以保護他們及其家庭免於報復,因爲其中有些人仍在中國司法管轄區內。對這些原告來說,確實存在着非常巨大的危險,因爲他們起訴並公開揭露和批評被告恐嚇法輪功修煉者、竭盡全力清除一切拒絕放棄信仰和修煉法輪功者的政策和手段,被告會對原告和/或其家庭進行懲罰和高壓政治迫害。爲本訴狀提供經過公證和目擊公正宣誓書的一些個人原告的身份已從文件中剪輯,可按要求提供給法庭。本訴訟遞交後將向法庭提交一份要求批准訴狀以及宣誓書附件中不公開個人原告具體身份的申請。原告方的辯護律師將樂於向法庭提供一切可能需要的附加身份文件,包括原告未經編輯的原件副本,只要保證原告的身份不爲被告所知,或不被任何其他中華人民共和國迫害法輪功的官員和機構以任何其他方法所獲知。

13. 原告A,男, 39歲,美國公民,賓夕法尼亞州居民。他代表死去的兄弟提交本訴訟,他兄弟名叫約翰多John Doe,男, 40歲,曾爲上海市居民。2000年3月,原告A的兄弟作爲旅遊者在北京被抓,並與其他法輪功修煉者一起被關進一家位於上海的勞改營--清東國營農場。被監禁一年多以後,原告A的兄弟受傷死亡,時間介於2001年4月1日和14日之間。原告A的父母於2001年4月14日晚確認他的遺體。原告A的兄弟被捕,監禁,虐待並在警察的監禁下折磨致死只因爲他信仰和修煉法輪功,並拒絕放棄他對法輪功的個人信仰。

14. 原告B,男,31歲,目前旅居海外。他是愛爾蘭都柏林三聖學院的研究生。他是中國公民,家在長春市。1999年12月初聖誕節期間他去北京旅遊。當他去北京信訪局合法地表示他對法輪功的支持時,警察逮捕了他並將他和其他被監禁者送往長春市警察局。警察沒收了他的護照,不允許他返回愛爾蘭繼續學業。

2000年3月,原告B作爲旅遊者返回北京。2000年5月13日,警察從他探望的一位朋友宿舍逮捕了他。警察把他關在海淀拘留所一個多月。拘留期間,受警察指使,他被同監犯人毆打,強行按倒灌食。這一危險的虐待曾導致關押在另一個拘留所的法輪功修煉者梅玉蘭(音) 女士的死亡。

關在海淀拘留所一個多月後,警察又將原告B關押在北京團河勞改所達22個月之久,不讓會見任何律師,沒有正式的審判,沒有出示逮捕理由和逮捕通知,沒有履行任何其他手續讓他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的權利。監禁期間,原告B被警察多次嚴刑拷打和酷刑折磨。有一次,原告B被綁在木床架上被六支電棒同時電擊,每支電棒電壓都高達10,000伏,導致巨痛,痙攣和精神刺激。原告B多次被捕,拘留和拷打的原因只因他信仰並修煉法輪功,拒絕放棄他對法輪功的個人信仰。

15. 原告C,女,47歲,中國公民,目前旅居海外。2000年7月26日,原告C到北京旅遊。7月29日,便衣警察發現她是法輪功修煉者,將她逮捕並拘留在遼寧省駐北京辦事處。7月30日,警察押送她回到遼寧省並拘留在瀋陽市龍山拘留所。在龍山拘留所,警察多次用電棒毆打折磨她,多次強行灌食,引起巨痛和傷害。(強行灌食導致內出血,甚至多次幾乎窒息)而且,她在大北監獄也被毆打與強行灌食。2000年9月25日,她被轉移到臭名昭着的遼寧省馬三家勞教所監禁。在馬三家勞教所,她經受了一輪又一輪不斷升級的,常常是六個人同時對她酷刑折磨和不斷的強行灌食。勞教所的警察和犯人,在上級領導直接的壓力下日夜毆打折磨她,造成受傷,還威脅她如果不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就殺死她。這種情況持續達七個月。2001年4月19日,警察將她和其他九名法輪功修煉者轉到瀋陽章石勞教所,在那裏她被監禁。有一次連續幾星期不允許睡覺。2001年5月10日,警察又把她轉到沈欣勞改所。她再次被酷刑折磨並強行灌食,威脅要殺她。她再一次經受了肉體的損傷,連續三天吐血。不久,因爲估計她會死亡,害怕承擔責任,沈欣勞教所的領導釋放了她。原告C目前正在申請旅居歐洲或美國難民身份。

16. 原告D,女,53歲,目前旅居海外。到2000年下半年爲止,她是中國公民,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這段時間,由被告指揮並實施的迫害法輪功運動遍及遼寧省及中國其他地區。她在1999年和2000年兩次被捕並拘留了很長時間,受盡酷刑折磨。她被捕,拘留和受酷刑折磨的原因是因爲她參加法輪功活動,她信仰並修煉法輪功。

17. 原告E,女,目前旅居海外。她以本人及父母名義提交本訴訟。她的父母目前仍在中國遼寧省,被關在該省的勞教所裏。原告E的母親在2000年和2001年被捕兩次。她的母親在2000年被長期關押,目前仍被拘留,而且因爲她對法輪功的信仰和活動被判刑。她的母親目前關在以酷刑而聞名的遼寧省馬三家勞教所。在那裏,2000年10月,18名女法輪功修煉者被扒光衣服後投入男牢房。在馬三家勞改所關押期間,原告E母親受到肉體虐待,酷刑折磨和非常恥辱的待遇與懲罰,包括任意的,長期的拘留和剝奪個人的自由與安全,所有這一切只因爲他們對法輪功的精神信仰和他們與法輪功修煉的聯繫。

18. 原告F,男,39歲,前遼寧省某市居民,目前以難民身份旅居海外。當他1999年去北京支持法輪功修煉者並反對鎮壓時被捕並拘留多日。其間,他被警察用鏈子和電棒嚴刑拷打。2000年4月,他又在遼寧省再次被捕。被拷打至昏迷,血從鼻子和嘴裏流出,他的腳被嚴重損傷。在長期拘留期間,他又被反覆拷打,包括在水管上吊了三天。

19. 根據民事程序聯邦條例的第23條,以上已經認定的個人原告與一類遭到嚴重迫害的成員聯合提交本訴訟。在被告江通過「6/10」辦公室設計,命令,實施並監督全國性和地方性對法輪功的迫害期間,他們是或曾經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或是這個國家的訪問者。被告江,連同「6/10」辦公室的其他高級官員,自1999年6月以來一直監視和控制主管迫害與鎮壓法輪功的「6/10」辦公室。這裏與本案有關的事實還有被告江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總書記,集中國三大權力於一身,在對法輪功非法迫害運動的整個過程中,對「6/10」辦公室行使管理監督的權力。原告方,無論是個人還是他們所代表的集體成員,都是法輪功修煉者或相信者,由於他們的信仰和與法輪功的關係使他們國際上公認的人權受到嚴重踐踏,包括隨意逮捕,投入監獄,酷刑折磨,大屠殺,剝奪生命,自由,或個人安全,或以上述暴力相威脅,這一切都是由被告江,其他高級政府官員,和與江共謀達成這些行動和目的的被告「6/10 」辦公室執行的。

20. 該集體受到嚴重迫害的其他個人成員,已經依照23(a)條法規的要求,通過集體訴訟被包括進本案。由於該集體人數衆多無法讓每個人都加入訴訟,而且該集體具有共同的法律訴求和事實,原告代表的申訴就是這一集體申訴的典型,而且原告代方將公正而充份地保護該集體成員的利益。此外,依照23(b)條例的要求,分別起訴會造成影響該集體所有成員利益的判決不一致的風險,這種情況的性質是共同的法律訴求和共同的事實主導並影響個人成員的任何問題。使集體訴訟成爲裁定所申訴問題的適當方法。此外,該集體許多成員的所在地點和處境,即他們目前還在中國,仍被強行非法關押之中,以及明確他們作爲個人原告的身份將對他們和他們家庭造成危險,使他們以個人名義的形式提交訴訟即便可能也不合適且不可行。

21. 原告葉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目前旅居美國伊利諾伊州芝加哥市。2002年6月11日,他與另外兩名修煉法輪功的同修於下午6:00左右抵達明尼安波利斯機場,打算轉乘冰島航空公司飛往冰島的FI652號班機,他已經通過紐約市的東方快運旅行代理購買機票並預留了位置。他驅車8小時從芝加哥趕到機場。他特意將這次旅行安排在中國江主席訪問冰島的同一時間,以便和平地表達他對中國迫害法輪功運動的反對,並打算在冰島打坐煉功支持他在國內受到虐待同修,發出正義的聲音。當他們來到冰島航空公司檢票口時,Jessica Ginger女士,該航空公司的地面經理,通知說他們一行的名字「在一份名單中,不許登機」。當他們要求對此作出解釋時,對方出示了兩封信。第一封來自冰島航空公司,第二封來自冰島司法部。這兩封信表明司法部指示航空公司在江主席訪問冰島期間拒絕那些受限旅客名單上的旅客前往冰島。基於有關信息和判斷,此「名單」 由被告和中國其他官員蒐集,整理並散發,旨在阻止任何海外反對中國迫害法輪功的抗議。葉先生當晚留在機場,次日試圖說服航空公司能夠承認其已出售給他的機票。但是6月13日,他再次被拒絕登機。晚上,他開車返回芝加哥。次日,6月14日,當他聽說一些首次被拒絕登機的法輪功修煉者後來上了晚班的飛機時,他再次驅車前往明尼安波利斯機場。他又一次希望說服航空公司職員承認他的機票。但是他又一次被拒絕登機,不得不再次駕駛8小時返回。

22. 原告汪浩,美國公民,麻省波士頓附近Andover的Phillips中學17歲高中生。2002年5月,他和他的家庭計劃去冰島旅遊,並拜會那裏的法輪功修煉者,一起交流和練習他們所深信的精神信仰,時間上正好是江主席訪問那個國家的時候。他們購買了於2002年6月10日出發的冰島航空公司FI632號航班的機票。機票是通過冰島航空公司在線旅遊服務www.icelandair.com網站購買和預定的。當他和他的家庭抵達波士頓的Logan國際機場時,他被要求籤署一封信,信中聲明他去冰島不是爲了反對中國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處理。作爲一名知曉歷史的學生,一個民主國家的公民,爲了被允許登機,簽署這樣的「誓言」答應放棄憲法權利和基本人權,他感到深深地不安。他認爲這樣的命令是「非美國式」的,尤其是要求他暴露他的宗教和精神信仰及他打算如何修煉。然而,爲了繼續旅行,他還是簽了那份聲明。但是侵犯並未到此而止。當他到達冰島海關時,他家庭的每一位成員,以及其他法輪功修煉者和那些長得象亞洲面孔的旅客都被機場的安全人員分離出來並單獨審問。他們被問及「他們是否學習法輪功,是否是法輪功成員」。審問後被帶到另一個房間,相互間不允許講話,又審問了五個小時。這之後那些不在受限名單上的旅客被允許入境。在名單上的旅客,不管他們向海關和安檢職員關於法輪功的問題提供了怎樣的回答,一律被拒絕入境,並且通知他們將被驅逐出境。基於有關信息和判斷,此「名單」有被告蒐集,彙總和散發,旨在阻止任何海外反對中國迫害法輪功的抗議。那些名單上的人被拘禁在機場附近的一所學校長達18個小時。最後,2002年6月12日,經歷了長時間艱苦的煎熬,他們被釋放並允許入境。他們被告知政策有變,允許他們入境,因爲冰島人民和新聞一邊倒的支持與抗議。

B. 被告

23. 被告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及居民。作爲1997年9月至今的中共中央總書記,1993年3月至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被告江行使凌駕於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級政府官員和政府機構之上的執行權力。這些責任範圍包括:制定政策,控制管理國家及地方政府事務,選擇,任命,撤銷和管理政府及共產黨事務的權力。被告江利用了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權力,組織並運作了非法活動,造成了對法輪功修煉者極爲嚴重的人權侵害。

24. 更特別的是,被告江於1999年6月建立了祕密的6/10辦公室,作爲一個共產黨內擁有最高監視,調查和迫害法輪功的權力精英機構。這個6/10辦公室,作爲控制着國家機構但又不屬於國家機構一部份的中國執政黨的一個分部,超越政府機構職能地,以濫用職權開展迫害法輪功的運動。該辦公室受被告江的指揮和控制。它僱用並指導政府官員和其它如媒體和執法機構等的公共機構實施了一場對法輪功修煉者和他們的家人謀殺,酷刑折磨,恐怖主義,強姦,毆打和毀壞財產的運動。

25. 在被告江的命令和指導下,被告6/10辦公室有絕對的權力,可以制定政策指導,設計並推行計劃,在共產黨,公安部,其他各部委(包括國家安全部,民政部,計劃經濟委員會,財政部,衛生部,宗教事務管理局,教育部)和其它行政單位的國家級,市級,省級管理機構中建立規範來幫助這場在中國監視,控制,壓制和消滅法輪功精神信仰的運動。6/10辦公室的責任和義務是在這個指令下任命,約束和撤銷那些不遵守該辦公室命令的國家,省,市級政府官員,無論中國憲法和其他法律賦予了這些官員什麼權力和權威。該辦公室的權威不但包括凌駕於中國憲法和法律上的壓制法輪功的權力,而且包括命令調查和判罪任何及所有沒有遵守他們辦公室命令的政府和黨的官員,不論其資格如何。它的權力進一步允許他們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官員藐視任何其它有可能干涉該辦公室的壓制法輪功運動命令的中國法律,條例和規章。

26. 被告江和被告6/10辦公室作爲同謀者,指揮所有政府及政黨的國家級和地方官員,機構,單位來完成在中國控制,打壓和消滅法輪功的活動。


III. 事實綜述

27. 作爲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被告江澤民於1999年6月和7月開始實施一個全國性的政策,發動一場運動旨在根除法輪功並消滅其成員。這場運動由被告江澤民在共產黨和政府的最高層發動、策劃、授權、實施。被告江澤民領先下令取締法輪功這一精神運動,宣佈法輪功及其修煉人違法,並將習煉法輪功者置於一場目的爲在中國消滅法輪功的殘酷和虐待性的迫害之中。

28. 1999年7月,被告江澤民無視立法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和權威,下令宣佈法輪功是非法組織和法輪功危脅中國政府和人民因此必須強力壓制。根據有關信息和判斷,被告江澤民於1999年7月無視公安部的職權,下令他們簽署了數條針對法輪功的非法禁令,其中特別把屬於中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的爲法輪功上訪定爲犯罪。根據有關信息和判斷,被告江澤民在1999年10月下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接受這個「決定」來事後針對「邪教」立法以便使鎮壓合法化,從而教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做假。所立的法律都沒有提法輪功的名字,這些法律不僅已經被用來非法逮捕和拷打法輪功修煉者,而且也已經用來非法逮捕和拷打天主教教徒、西藏人、基督教新教教徒、和其他基督教教派的信徒,那些教派就象與法輪功一樣,被被告江澤民集團認定具有針對該被告江澤民集團權威的危脅。

29. 1999年6月,被告江澤民在其身爲總書記並親自控制管理下的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內部組建了祕密的「6/10辦公室」。在其1999年6月7日對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的講話中,被告江澤民說,「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成立以後,要馬上組織力量,儘快查清'法輪功'在全國各地的組織系統,制定鬥爭策略,爲進行分化瓦解工作做好充份準備,不打無準備之仗,要迅速查清'法輪功'頭子的劣跡及其國外背景,搞出一個有充份事實依據的材料,」(見「江澤民同志在中央政治局會議上關於抓緊處理和解決'法輪功'問題的講話,1999年6月7日」)。

30. 根據被告江澤民總書記的訓令,中共中央立即成立了「6/10辦公室」,在國家和地方作爲中共中央的附屬部門,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省市成立其分支機構。中共廣東省台山市黨委簽發的一份文件是中國其他省市類似文件中的典型。在這份文件中,中共中央組建「6/10辦公室」作爲中共中央的附屬部門。其職責包括,「貫徹執行中共中央關於預防、處理法輪功和其它危害社會的邪教及組織的決定;確保上下級的勾通;蒐集情報以了解法輪功和其它危害社會的邪教或組織的計劃;總結有關情報並上報主要問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反邪教的社會宣傳;執行中共中央和上級6/10辦公室佈置的任務。」

31. 自從成立以來,被告「6/10辦公室」與被告江澤民及中共中央一起指揮、組織、實施了在全中國範圍內對法輪功的迫害。它們在北京市起的作用是它們在中國各地起的作用的典型。北京的公安和保安人員的濫用暴力行爲(當然此外還有高級政府官員、司法和其它政府部門職員的濫用暴力行爲),都是直接被國家的和北京市的「6/10辦公室」所命令,所組織,所要求,所認可,所設計的。根據國際特赦的簡報(2001年9月3日,國際特赦索引:ASA 17/028/2001),「ƌ/10辦公室'下達了非書面指令,允許警察和其它官員在這場運動中超越法律限制,如果有法輪功修煉者在拘留期間被打致死,也不會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根據華盛頓郵報的文章(2001年8月5日,星期天),「中國有系統地根除該組織,」北京的「6/10辦公室」命令所有的居委會、國有事業單位、和企業啓用洗腦班,把活躍的法輪功成員送進勞改營,在那裏他們先被拷打和用其它酷刑來「摧毀」。同一篇文章還報導說,「6/10辦公室」在強迫地方官員執行其打擊法輪功的命令方面變得越來越有效;他們派工作隊去監督地方官員以確保北京市(及中國其它地區)持有針對法輪功的「正確的態度。」類似地,在上海市,「6/10辦公室」命令警察抓了大批的法輪功修煉者並把他們關進「轉化班。」(上海的)這場運動打着國家安全的旗號並且配合全國性的使用「轉化班。」超過100名女法輪功修煉者被關押在一個婦女勞改營。還有十二名以上男法輪功修煉者被強迫關進勞改營轉化。除了逮捕、任意拘留、在警察局和拘留所的酷刑、醫院裏的強迫灌食、及在精神病院裏的進一步折磨,還有許多法輪功修煉者在上海被警察關押期間死亡。

32. 遼寧和黑龍江兩省在中國被公認是逮捕和處理法輪功修煉者最嚴酷和最濫用職權的地區之一。自從1999年7月20日被告江澤民主席下令禁止法輪功並要求打擊法輪功修煉者及在該兩省建立F以來,至少已有27名法輪功修煉者在遼寧省的勞改營和拘留所中因酷刑而喪生,另有至少29名法輪功修煉者在黑龍江省的勞改營中因酷刑而喪生。這是兩個法輪功被拘者死亡人數最高的省份。馬三家勞教所位於遼寧省省會瀋陽市,是一個最爲臭名昭著的勞教監獄,被用來大量關押和折磨法輪功修煉者。報道說這所勞教監獄在2000年6月時關押了427名法輪功修煉者。

33. 被告江澤民和被告6/10辦公室一起,在中國指揮了從國家到地方的各級黨、政部門對法輪功進行控制、打擊、和根除。例如,1999年6月被告江澤民任命中宣部部長丁關根爲全國6/10辦公室的三個組長之一,從而使得6/10辦公室能控制全國的所有媒體和宣傳活動。從那時起,被告江澤民與6/10辦公室操縱指揮了一個大規模全國性的媒體宣傳造勢,直接針對法輪功及其修煉者。他們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針對法輪功散佈謠言謊言,以解釋、辯護和鼓動那些對法輪功的嚴酷打壓,其中包括大規模抓人,廣泛使用酷刑折磨,及相當大數量打死在押法輪功修煉者。

34. 媒體宣傳造勢中的重要一環,就是由政府導演天安門廣場的所謂5人自焚。這個自焚搞得逼真以說服中國百姓其不是僞造而是真實的。這一政府宣傳造勢的結果是,許多中國人被欺騙從而相信法輪功會進行自毀等不可思議的行爲。

35. 到2001年4月間,利用其中共中央總書記的權力,被告江澤民已搞出並付諸實施了一套更嚴厲、更有組織、更系統、而且由當局認可的暴力使用來對付法輪功。高壓與暴力的方法,包括地方警察更大範圍地抓人和酷刑拷打,更大量地使用勞改營進行囚禁,和對家庭其他成員的連坐式懲罰;連坐式懲罰包括經濟制裁,扣發工資或退休金,不予升級,不發給醫療和教育福利和其它任意施加的懲罰。

36. 被告同時還搞了一場新的宣傳攻勢來配合這種鎮壓的升級,其中充斥着來自中國社會各階層對法輪功及其修煉者的譴責和批判。華盛頓郵報在2001年8月以「酷刑折磨正在摧毀法輪功」爲題的一篇新聞專題報道中描述了對法輪功鎮壓升級中的三個主要手段。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增加使用警察暴力來懲罰和威脅那些拒絕放棄法輪功信仰的修煉人。第二個手段就是更系統廣泛地使用強制性的「學習班」來逼迫法輪功修煉人悔過、放棄他們的信仰。第三個手段就是發動了一場新的更爲猛烈的宣傳攻勢從而營造了一個齊聲譴責式並充滿了仇恨的社會氣氛來支持對法輪功修煉人使用暴力制裁。

37. 被告6/10辦公室在組織和推行這一更嚴酷政策中起主要作用。由6/10下發給地方警察,獄警,以及其他政府官員的命令中要求以任意拘捕、刑罰、性折磨,甚至虐殺等手段更大力度地打擊法輪功修煉者。在包括地方派出所的監禁室,拘留所,監獄,勞教所,精神病院等各種拘禁場所,暴力和酷刑成爲用來壓制及讓法輪功修煉者壓制和鎮壓的日常工具。這些暴力包括肉體折磨,強制灌食辣椒水或高濃度鹽水,不準吃飯、睡覺、上廁所,呆在極高或極底的溫度下,用香菸或烙鐵燙,用電棍電。女性法輪功修煉者尤其還要遭受性侵犯,包括強姦、強行墮胎、用電棒電敏感部位。

38. 據法輪大法信息中心估計,自1999年7月以來,在全國範圍內有超過10萬法輪功修煉者僅僅因爲他們與法輪功有關的信仰、聚會和活動而被非法拘禁;其中有超過500人被判刑18年以上,1000多人被不適當地送入精神病院,出於政治目的而被強行治療,這種行爲被國際醫學界廣泛譴責,並違犯了相關的國際人權公約。估計還有超過20000名法輪功修煉者被非法地不經審判送去勞教。至少有361位被關押的法輪功修煉者被酷刑折磨致死,不計其數的法輪功修煉者僅僅因爲他們的精神信仰或是對法輪功的支持而遭受酷刑。

39. 美國政府的各國人權狀況報告,特別是在國際宗教自由年度報告中,證實並且詳盡地記載法輪功修煉者及其支持者們在中國全國和地方範圍內所遭受迫害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國際特赦組織和人權觀察等非政府人權觀察組織也有類似的報告。比如,2001年12月美國國務院發表的國際宗教自由2001年度報告中舉了大量旨在中國徹底剷除法輪功的人權侵害具體事例。報告中提到中國政府將「鎮壓」法輪功當作「管理控制宗教團體,用以防止任何在中國共產黨以外的團體或是權威力量」的努力 (122頁)。報告還指出「自從1999年來,有大約100名和更多法輪功信仰者在拘留中死亡」(122頁);「有報導說很多人身上有被猛烈歐打或酷刑折磨過的傷疤」;「成千上萬的個人正在勞教所服刑」;「數以百計的法輪功修煉者被送進精神病院」,「有大量可靠報告報道拒絕轉化的法輪功修煉者被監禁在精神病院裏」,「警察摻用暴力對待和平的法輪功抗議者,包括老年人和帶着小孩的人」,「酷刑,包括用電棍電以及用一種手腳相連的鐐銬銬起來」被廣泛地報導(131頁)。國務院報告中提到「2000年九月國務卿將中國列爲國際宗教自由法案下特別受關注國家,尤其因爲它對宗教自由的嚴重迫害,」包括對法輪功的迫害(133頁)。

40. 被告江澤民在1997年9月7日以來一直擔任中共中央總書記。因此他對6/10辦公室在全國和地方(省市)各級的祕密運作有指揮權。6/10辦公室是被告江一手創辦,奉命對付中國的法輪功問題。他非法下令使得法輪功修煉在中國變爲非法,這本身就不違犯中國憲法,因爲憲法規定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通過這樣的法律,同時還要保證所有中國公民享有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結社和言論自由。從那以後,從很多他的講話中可以看到,他繼續扮演了維持中國對法輪功人權迫害的關鍵重要角色。

41. 被告江是對法輪功鎮壓運動最主要的官方負責人,其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高級官員要配合他。根據中國法律和國際法,被告江有責任保證高級官員(包括6/10辦公室的和其他黨政機構)不得侵犯公民及來訪者的權利。作爲中共中央總書記,根據中國共產黨黨章(1994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九條),被告江有責任挑選並任命中國最重要的職位,並要管理,監督和指導其行爲。根據黨章第一章第四條(15屆黨代會修訂本),他還有批評和彙報共產黨官員非法行爲的職責。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根據中國憲法的第八十條,被告江的權力包括任命,撤銷重要政府部門官員。象所有的官員一樣,根據中國憲法前言的規定,被告江還進一步被要求奉行憲法和中國法律,包括保障民權,民主權和中國公民的其他權利和自由。這些職責都在組織和進行對法輪功的迫害運動中被違反了。

42. 在本訴狀中,根據事實和判斷,被告6/10辦公室在被告江的指揮下與被告江合謀,直接違反法制,積極參與設計執行任意逮捕,監禁,酷刑,殺害,羣體滅絕的政策和計劃,其罪行構成本訴訟案的基礎。這些罪行出現與全國和地方各級,包括所有省,市,勞教所,拘留所,精神病院和醫院,都是出於被告江和被告6/10辦公室的指示,命令,監督和策劃。

43. 與各種文件中記錄的全中國法輪功修煉者遭受的嚴重人權迫害一樣,本案每個個人原告和其家庭都遭受了很具體的傷害和損失,這些都是被告和其他省,市,國家機關官員旨在徹底剷除法輪功和法輪功修煉者的運動造成的結果。

44. 除了在中國組織和推行酷刑,羣體滅絕等嚴重違反國際人權的運動反對所有信仰法輪功的人外,被告還在其他國家極力誣衊和排擠法輪功。在被告江澤民與其同謀的策劃下,被告6/10辦公室與其他不知名的中國機構和官員,蒐集了一份海外法輪功「嫌疑分子」和支持者的名單,蓄意有目的地用這份名單來傷害並毀壞他們的名譽,同時也是毀壞法輪功整體的名譽。

45. 2002年6月,被告和其他不知名的中國官員密謀將一份這樣的名單送給了冰島政府和其他國家政府,並鼓動這些國家限止名單上的人旅行或是活動。特別是被告和他們的同謀者要求這些政府禁止名單上的人在2002年6月12到18日冰島旅行,從而阻止這些人在被告江澤民訪問期間進行和平靜坐,讓國際輿論注意被告在迫害,酷刑,羣體滅絕法輪功修煉者運動中的罪行。這些作法事實上導致冰島政府將這份名單交給冰島航空公司,指示他們不許名單上的這些人上冰航的飛機。結果導致超過百餘名美國境內的居民,其中大部份是外國人訂票並付了款,但在美國的各個機場被冰島航空公司拒絕登記,給他們帶來很大的難堪和不公。很多人被示以一份由被告蒐集和送交的「黑名單」,並被告知這就是他們的機票被突然無理取消的原因。一些是法輪功修煉者的美國境內的居民,到達冰島後,被冰島海關無理由地扣留,查問他們的精神信仰,是否與法輪功有關。這些人被扣留海關時間長短不同,以阻止他們加入在被告訪問冰島期間的和平靜坐請願。

46. 這些對於美國公民和居民以及中國境外人士的限制性和損害性措施和做法,是在被告江澤民和6/10辦公室指示和監督下,爲傷害了美國境內的法輪功修煉者和支持者而組織並執行的。


IV.關於侵犯人權標準和國際法以及違反美國居民權利的具體訴訟理由

47. 以下具體的侵權,構成了對原告肉體和精神非常嚴重的故意傷害和折磨,這些是被告及其同謀者在中國以官方手段膂b可並要求執行的對法輪功以及其法輪功修煉者迫害,懲罰,恐嚇和剷除的政策造成的結果。這些侵權中的每一種類別和方式都違犯了由國際條約和慣例構成的國際法。如下所述,美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都要受這些法律的約束。因此,這些就構成了在「外國侵權索賠法案」以及「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中所說 的侵權,如本訴狀關於司法管轄權章節中第3段到第6段所述。這些行爲是由被告與其同謀者利用其職權及/或濫用職權共同施行的,蓄意地有目的地用來剝奪,侵犯原告受到國際保護的人權,懲罰,逼迫,並在很多起案例中,因爲他們行使自己的權利而遭到殺害,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的。部份在第44到第46段所述的違法行爲同時也違犯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


A. 第一條訴訟理由:酷刑

48. 反酷刑公約於1987年6月26日在國際上生效,美國在1994年10月21日簽署,國會在1994到1998年間通過立法使其在國內生效執行,中國政府於1998年10月4日簽署這一條約,禁止故意使用「嚴重的痛苦和折磨,無論精神還是肉體」來達到任何目的,包括但不僅限於懲罰,恐嚇和威脅。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例Filartega v. Pena-Irala,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中,美國法庭認爲酷刑是第一個在「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允許索賠的侵犯人權的種類。酷刑在其他國際條例和條約中以及國際慣例法中都是被絕對禁止的,包括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5條和國際民事和政治權利公約的第7條。後一個條約於1976年3月23日在國際上生效,1992年6月8日美國簽署,1998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雖然世界人權宣言不是條約,但是被聯合國大會一致採納爲決議案,並被廣泛認爲是基本的普遍接受的國際慣例法標準的體現。施加於原告及其他被關押法輪功修煉者的虐待行爲,包括毆打,長時間的監禁和不讓吃飯,喝水,睡覺,以及使用刑具,被迫旁觀對他人的折磨,如原告在本訴狀第13至第18段,第23至第26段所述,根據反酷刑公約和其他國際文件,構成了嚴重傷害和痛苦,因此也構成了對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美國法典第28卷第 1350節相關國際法規的觸犯。

49. 正如美國國務院在人權國別報告和國際宗教迫害報告中廣泛記載的,中國一貫大面積地將被關押的法輪功修煉者施以酷刑。原告A、B、C、D、E、F提供了他們如何被酷刑折磨,如何遭受肉體和精神的傷害,以及被告和與之同謀的政府官員由此而得到升遷或資助的個例。(請參照第13至第18段,第23至第26段。)


B. 第二條訴訟理由:羣體滅絕

50. 羣體滅絕爲1952年1月12日生效,1988年月25日美國政府簽署,1983年4月18日中國政府簽署的防止和懲治羣體滅絕犯罪公約(羣體滅絕公約)所禁止。在此公約中,羣體滅絕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爲:「殺害該團體的成員;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等」(第二條,A至C)。被告和與之同謀的政府官員的行爲符合該定義是因爲他們的行爲包括官方認可的,制定的和蓄意施加的政策,對某一精神團體的成員,由於他們的宗教和精神信仰、集會和實踐,施以嚴重的身體傷害而導致的關押中大量死亡的案例,目的在於懲罰、恐嚇、威脅這些成員,以達到最終消滅法輪功和法輪功修煉者的目標。


C. 第三條訴訟理由:生命的權力

51. 1976年3月23日在國際上生效,1992年6月8日美國簽署,1998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民事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認定「每個人都具有生命的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隨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權利」。同一原則在1948年12月10日無異議通過的聯合國總會決議--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中提出,被闡述爲國際慣例法中世界人權標準最明確的內容。如上所述,相當大數量的法輪功修煉者,根據美國國務院報告,兩年多一點時間裏,經證實有兩百多200多人在關押中死亡,美國國務院證實他們很可能死於酷刑折磨。這些通過酷刑折磨造成的殺害,直接歸咎於被告江及被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出的嚴厲鎮壓命令。


D. 第四條訴訟理由: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被任意逮捕和監禁的權利

52. 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和民事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保證,人民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除非按法律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隨意強行逮捕或拘留」或「剝奪個人人身自由」。另外,與原告提交給本法庭訴訟狀的'侵權損害'特別有關的公約第9條還規定,「任何被任意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應擁有能監督執行的賠償的權利。」(第9條(5))。美國國務院2001年世界宗教自由報告中提出,「在本報告年度厖一年中有數千個案例,個人因爲修煉法輪功,或承認信仰法輪功,或拒絕譴責法輪功團體或法輪功創始人,而受到刑事,民政或超出司法範圍的懲罰,」(第125頁)及「有300多人。因與法輪功有關聯,被判刑最長達18年,」及「數千人在勞教所服刑。」(第131頁)。國務院報告指出,根據'中國法律年刊'(官方出版),1998年與1999年期間,因'擾亂社會治安'罪名而被逮捕的人數,由76,500人猛增至90,000多人。這個明顯的增加「主要是因爲中國政府開始於1999年的對法輪功等團體的鎮壓」(第129頁)。本訴訟原告提出的「被任意逮捕或拘留」表明,被告夥同其他高級官員所執行的對法輪功修煉者濫用司法導致了姿意剝奪個人人身自由,並常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


F. 第六條訴訟理由:思想,精神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及不受干擾表達意見和自由結社的自由

53. 有權擁有「思想,精神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及不受干擾表達意見和自由結社的自由」被寫進世界人權宣言第18,19及20條和民事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8,19及22條。根據前所列舉的例子,美國國務院「世界宗教自由」報告及國家人權報告,被告所採取的政策和行動,禁止法輪功,鎮壓,嚴懲和恐嚇法輪功修煉者,以達到消滅法輪功的目的,嚴重違犯了國際公約的人權與保護法。這一「殘暴」又「持續的鎮壓法輪功運動」,包括把「數千」法輪功修煉者送進「勞教所」或「特殊建立的場所」,「轉化」拒絕自動放棄其信仰的的法輪功修煉者。「(第129-131頁,美國國務院」世界宗教自由「2001年報告)。在這場訴訟中,每一個列出的原告都指出他們被逮捕,拘留,懲治的經過,其中包括酷刑和性侵犯,均由於原告信仰和修煉法輪功並拒絕放棄他們的信仰。


G.第七條訴訟理由:違反以上引述的國際慣例法中的人權與保護法

54. 以上引述的觸犯國際條約相關法律的每一條違法行爲,還踐踏和違犯國際慣例法中A至F小節裏列舉的同一權利的保護法。衆所周知,列舉這些具體條約中國際公認的權利與保護法並不排除原告受國際慣例法的保護,而是提供認可他們受國際法保護地位的另一條與國際條約相關的框架。明確這點及受國際慣例法的保護,非常重要,因爲它們提供了要求所有國家和政府都遵守國際上接受的人權標準的依據,無論這些國家是否簽署了某一具體的人權條約。例如,在Filartega v. Pena-Irilla,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一案, 美國法庭認定,有可能根據國際慣例法及含同一反酷刑標準的條約,將禁止酷刑作爲外國侵權索賠法案訴訟的基礎。


H. 第八條訴訟理由:違犯美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公民權利的陰謀

55. 除了他們構成違犯了國際法的'侵權行爲'外,被告還與他人同謀剝奪在美國的許多個人的公民權利,而違犯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具體地說,爲了配合,支持在中國鎮壓法輪功的運動,被告把他們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迫害和恐嚇,限制對中國政府鎮壓和酷刑政策的抗議的運動延伸到美國和西方國家的法輪功修煉者身上。作爲鎮壓和毀謗法輪功運動整體的一部份,被告收集了一份(中國以外)其它國家法輪功修煉者及法輪功支持者的名單,併到處散發,以禁止法輪功修煉者和支持者前往冰島和其他國家和平抗議在那些國家訪問的被告和其它參與迫害法輪功運動的中國官員。例如,被告江2002年六月的冰島訪問,被告將已收集的名單提供給冰島政府,冰島航空公司和冰島議會,中國政府並正式要求禁止法輪功修煉者進入該國。這份名單,及中國政府的要求,對在此訴狀中提及的造成的傷害與違犯法律起了相當大的作用。許多報導報告,早在2001年5月7日被告訪問香港期間中國政府就利用這一或類似名單禁止法輪功修煉者入境。

55. 這些在美國犯下的侵權行爲,構成了對美國公民及生活在美國的外籍居民公民權利的違犯,也就是違犯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的法律條款,包括旅遊的權利,自由持有,遵守,行使精神信仰的權利,自由與他人結社的權利,行使基本言論及表達自由得權利。對出現在被告收集到的法輪功'黑名單'中,及居住在美國的外籍居民中的大部份人,被告的行爲構成了違犯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及外國侵權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


V. 索賠請求

56.根據以上事實,司法訴求,和法律依據,原告代表他們自己和其他處境類似者請求法庭針對被告:

1) 根據所描述的傷害,對原告進行與證據一致的補償性賠償;
2) 根據被告極其殘酷的行爲以及造成的傷害,對原告進行與證據一致的懲罰性警告被告的賠償;
3) 做出宣判,確定已經發生的嚴重人權侵犯的方式和手段的非法性,以及被告夥同中國其他高級官員一起,計劃並實施導致原告嚴重永久性損傷的政策與手段中所起的實質性作用;
4) 提供與法庭司法權一致的禁止性的賠償,禁止被告對原告和原告所代表集體中的其他人進一步採取造成嚴重或永久傷害的的非法行爲;
5) 提供法庭認爲適當的和必須的救濟; 以及
6) 考慮到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允許賠償律師費,判決被告賠償與本案訴訟程序相關的合理的律師費用,成本,包括遞送傳票,提供有關民事侵權行爲的證明,提供他們所受傷害的性質和範圍,建立並證明此案中集體訴訟的法律要素。

陪審團審訊要求

根據民事程序聯邦條例38(b)中的要求,此案要求陪審團審訊。

日期__________

此呈

──────

弗裏德里克 S. 來恩律師
芝加哥,伊利諾伊州

特瑞 E. 馬什律師
華盛頓DC

轉載自(明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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