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報 简体版
 
全國人大常委會應依法立即行動
 
2004年12月9日發表
 
【人民報消息】據明慧網12月9日刊登法輪功學員的文章報道,最近來自大陸消息,2004年12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中國沒有憲法法院,出現違憲問題由哪個機關來處理」的問題,對中國違憲審查制度作了解釋。

來自人大法工委對中國違憲審查的解釋說,中國不像三權分立的西方國家那樣設有憲法法院,按照中國憲法規定,中國的憲法監督由人大及其常委會實施。今年在全國人大法工委增設了一個備案審查室,對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進行審查。

關於違憲審查的申請和實施,該負責人說,如果法規存在違憲或者違反法律的情況,公民和任何組織都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來,有關的國家機關也可以提出來。

據此,全國人大常委對所有國家民政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及所有的機關團體,在江氏集團迫害法輪功政策命令下制定的一切違憲違法的決定、規定、通知、司法解釋、法規、通緝令、判決,包括行政命令、各個職能部門所發佈的行政通知等等,應依法立即進行違憲審查並予以撤銷。

* 中共江氏犯罪集團迫害法輪功的「法律依據」嚴重違憲

中共江氏集團從鎮壓法輪功一開始,就一直在試圖在給徹頭徹尾的非法鎮壓披上「依法」和「合法」的外衣,在持續而不斷的制訂出支持鎮壓的「法律依據」,也一直在用這些根本上違憲非法的「法律依據」招搖撞騙,不僅欺騙着本國人民,也在鎮壓的合法性上搪塞着國際輿論。

法律是規矩人之行爲和懲罰行爲所造成的後果的。在迫害法輪功運動中,法律卻被肆意濫用到法律所應適用的範圍以外,被用來禁止和懲罰人向善的信仰,這本身就決定了這場對法輪功的殘酷鎮壓從一開始就是邪惡和荒唐的。

鎮壓的始作俑者江澤民違反國家憲法,超越國家主席的權力,凌駕於國家立法機構之上,發動迫害和制定迫害政策,對法輪功先定罪,後立法,強使全國人大根據其個人意志制定「法律」,脅迫「高法」和「高檢」盜用司法解釋之權,爲《刑法》第300條制定補充實施細則作爲鎮壓法輪功的「法律依據」;鎮壓的發起,完全沒有經過政府運作的正常程序,而完全是江澤民一意孤行,以個人意志劫持國家權力的結果,其一切用來迫害法輪功的「法律依據」都是違憲的。

* 民政部的取締令爲鎮壓裝潢門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民政部的取締令,首先違反了中國憲法中「結社自由」的憲法精神,因此其內容是違憲的。

其次,該取締令的頒佈是與憲法第五條規定相牴觸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因此,內容違憲的取締令,其頒佈也自然是違憲的。

第三,法輪大法研究會原來是中國氣功科研會的一個分會,96年從該會退出後已經不存在,民政部的取締令是在取締已不存在的研究會,而非法輪功本身,足見這個違憲決定的出籠純粹是迫害者在爲自己製造「法律依據」,爲鎮壓裝潢門面。

* 公安部「六禁止」條例爲鎮壓大開殺戒

先讓我們來看看公安部「六禁止」通告的具體規定:

「1、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場所懸掛、張貼宣揚法輪大法(法輪功)的條幅、圖象、徽記和其它標識;
2、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場合散發宣揚法輪功的書刊、音像製品和其它宣傳品;
3、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場合聚衆進行『會功』、『弘法』等法輪功活動;
4、禁止以靜坐、上訪等方式舉行維護、宣揚法輪功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5、禁止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佈謠言或者以其它方式煽動擾亂社會秩序;
6、禁止任何人組織、串聯、指揮對抗政府有關決定的活動。」

從公安部「六禁止」條例本身不難看出,這個通告實質上是向整個公安系統乃至全社會通告:爲禁止法輪大法的一切合法權利可以大打出手。

「六禁止」公然違憲,明目張膽剝奪人民信仰自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和批評政府的公民權利。這樣的違憲條例居然能夠堂而皇之的發佈,並被用來作爲信仰迫害的「法律依據」,這就是「中共江氏特色法治」的生動寫照。

「六禁止」違反了《憲法》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外,也違反了《憲法》第四十一條。同時,它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爲。」

* 「兩高」和人大「立法」爲鎮壓披掛「合法」外衣

在中國《刑法》中原有的「反革命罪」在以積極「與國際接軌」的姿態取消之後,鎮壓和懲罰被視爲危險異見思想和信仰在法律上便出現了難度。爲了給已經發動的鎮壓提供「法律依據」,人大常委和「兩高」在中共江氏集團的指令和脅迫下,奉命爲《刑法》第300條制定所謂實施細則。

鎮壓開始三個多月後,江澤民在99年10月接受法國《費加羅時報》記者採訪時首次稱「法輪功就是邪教」;10月26日,中國各大報紙在頭版頭條以「法輪功就是邪教」爲題發表江的講話;10月27日,新華社以同樣標題發表了《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文章,連篇累牘攻擊法輪功,爲江的「邪教」論提供「佐證」。

三天以後,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在江澤民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關於國家主席權限的規定,爲法輪功「定罪」後,人大的所謂應聲「立法」,其違憲性則是不言而喻的,它不過是爲違憲的「獨裁者」製作出的使虐殺「合法」化的一塊對內欺騙、對外搪塞的招牌而已。

並且,無論是人大的取締「決定」,還是「兩高」的「司法解釋」本身,都從頭至尾也找不到「法輪功」三個字,因此也根本不具備針對法輪功的實質法律意義。

* 依法提出違憲審查,要求撤銷一切違憲違法的迫害「依據」

這場鎮壓的「法律依據」和整個實施過程,都是徹頭徹尾違憲和違法的,所踐踏的法律法規數不勝數,所帶來的巨大災難難以估計。

對法輪功的迫害,至少違反了以下中國現行法律法規:《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教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勞動法》、《國籍法》、《著作權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監獄法》、《遊行示威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信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等。

任何個人、包括國家機關的負責人,要認定事項與問題都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或約定俗成的合法程序作出結論方得有效,意圖把一己私見強加於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和全國人民頭上都是擾亂法治,破壞法律,亂法亂政的行爲,都是應當被制止與糾正,嚴重者應受到法律的懲罰。



附註: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相關條款: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爲,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三十三條:「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

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祕密受法律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二、據不完全統計,中共江氏犯罪集團違憲違法制定的迫害法輪大法的主要「法律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1999年7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告(1999年7月22日) 人事部通知規定國家公務員不準修煉「法輪大法」(1999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緝令 公緝【1999】0102號(1999年07月30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監察部關於對國家公務員修煉「法輪大法」等問題的若干處理意見》(1999年10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署關於重申有關法輪功出版物處理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以及:

中共中央關於共產黨員不準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1999年7月19日)
共青團中央發出通知規定共青團員不準修煉「法輪大法」(1999年7月24日)

 
分享:
 
人氣:17,055
 

如果您喜歡本文章,歡迎捐款和支持!
 
       

 
 

 
 
人民報網站服務條款
 
反饋信箱:[email protected]